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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车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村X号X室。

原告宋X诉被告刘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9年5月22日、8月7日原告居住的X室南阳台窗两次被撬,家中遭窃。原告发现被告在X室天井中搭建房屋,房顶距离原告南阳台窗户较近,给他人实施盗窃提供了便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X室天井内违章搭建的房顶,消除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隐患。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上下毗邻。原告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X室南阳台下方为X室的独用天井。2009年5月22日、8月7日,X室两次遭他人偷盗,原告发现被告在X室天井内利用围墙搭建了一间简屋,屋顶的平台给盗贼提供攀爬便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房屋产权登记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擅自在X室天井中搭建建筑物,建筑物顶面距离原告X室阳台距离较近,客观上给他人攀爬提供便利,从而给原告造成被盗的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平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村X号X室南天井中搭建物的平顶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俭蓉

审判员徐汶

代理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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