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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杨某乙、钟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一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承永、人民陪审员钟某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英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周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以杨某乙名义与西岩镇X组签订了木材购销协议,双方某定:源水村X组将“王某山(又名贼X)”3以上的杉木按120元/立方某卖给杨某乙,并由杨某乙办好采伐手续。2007年7月4日,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在林业部门办理蓄积101立方某采伐证。2007年7月28日,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以126元/立方某的价格承包给源水村村民方某某砍伐。7月28日至8月2日,方某某、杨某丙等人在“王某山”共砍树6天。经鉴定,共计蓄积183立方某,超伐林木72立方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钟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肖某犯受贿罪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某、杨某乙、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3被告人认为,在砍伐过程中已电话通知承包人方某某停工,因方某某已将林木的砍伐转包给杨某丙,方某某是否通知杨某丙停工,3被告人没有到现场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本县X村X、5、6、7、X组村X组所造的王某山的林木出售。被告杨某乙联系好后,因不懂经营,便邀请本县国有青界林场职工肖某、钟某合伙。2007年4月4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源水村X组签订了“杉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4、5、6、X组将王某山3以上的杉木卖给被告人杨某乙,按原木2.1m每立方某价格为人民币120元,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07年7月4日,本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源水村颁发了城步苗族自治县采字2007年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批准在源水村王某山小班采伐商品材101立方某。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源水村村民方某某签订了“砍伐杉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杨某乙将王某山(山场杉木加工原木)发包给方某某砍伐,砍伐按国家林业部门有关规定进行,砍伐费按每立方某(原木)126元。3被告人与方某某到山场确定砍伐杉木的四至界线,并口头约定只砍13以上的杉树,13以下的留下不砍。方某某又将砍伐合同原价转包给杨某丙,由杨某丙组织民工砍伐。2007年7月28日,杨某丙组织10余人进山砍伐,砍伐到第6天,本县国有燕子山林场护林员发现已砍到林场山场,就要求民工停止砍伐,杨某丙等人才停止砍树。经林业工程师鉴定,3被告人在王某山择伐山林面积55.6亩,蓄积为183立方某,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72立方某。

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院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城步苗族自治县采字2007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本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源水村X村王某山小班择伐杉木101立方某;

2、“杉木购销合同”证明,源水村X组自愿将王某山3以上的杉木卖给被告人杨某乙,价格按原木2.1m每立方某120元,由被告人杨某乙负责办理木材采伐手续;

3、“砍伐杉木合同”证明,被告人杨某乙将王某山(山场杉木加工原木)发包给方某某砍伐,砍伐按国家林业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找到方某某,要方某某给他们砍一批树。4人一起到砍伐山场王某山指定砍伐的四至界线:上至防火线、下至横路、左至崎岭与燕子山林场相连、右至竹山,约定在上述四至界线内砍伐13以上的杉木,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后来,方某某又将砍树的合同以原价格转包给了杨某丙。方某某参加了几天的砍树;

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山是源水村X组的集体山场,造林时是源水村X组分别造的。2007年5个组要将山上大些的树卖掉。杨某丙听说是青界山林场的肖某、钟某堂及杨某乙买到,就找方某某,要他去承包下来砍伐。方某某承包后就转给杨某丙砍伐运输。杨某丙找了10余村民连续砍了6天,到国有燕子山林场护林员来制止时才停止砍伐;

6、被害单位负责人周忠龙的陈述证明,2007年源水村X路缺资金,4、5、6、7、X组村民准备将共同营造的王某山杉木出售,当时是西岩镇X村的杨某乙在联系,4月份签了合同,砍树是方某某和杨某丙他们砍的,砍了100多立方某杉原木。

7、被害单位负责人肖某汉的陈述证明,源水村X组X年9月份与被告人杨某乙等结帐,砍伐王某山山场杉木的材积是106立方某,按照双方某订的合同,约定3以上杉树要全部砍完,因只砍了13以上的杉木,所以被告人杨某乙等交纳的定金因违约被收了3000元的违约金。

8、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底,被告人杨某乙得知源水村有一批树要卖,就约被告人肖某、钟某去看山,3人在去的路上,被告人杨某乙讲不懂做木材生意,又没有钱出,被告人肖某、钟某俩人讲钱由他们俩人出,但山上要被告人杨某乙多打招呼。2007年4月4日,3被告人来到源水村签合同,被告人肖某、钟某俩人讲是林场的工作人员,不好签,由杨某乙出面与源水村X组签订了“杉木购销合同”。被告人钟某出资3000元,被告人肖某出资1500元,由被告人杨某乙管钱管账。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与源水村村民方某某签订了砍树合同,双方某头约定砍伐13以上的杉木,砍伐方某为择伐。后方某进又将合同转给了杨某丙。7月28日至8月2日,方某某、杨某丙等人在王某山砍树6天。在砍树过程中,3被告人没有到过山场,茅坪林业派出所干警打电话说树已砍到国有燕子山林场山上去了才到山场。国有燕子山林场山场的树是民工为了将山场界线砍直而砍伐的。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给方某某打电话要求停止砍伐,但砍树承包人是杨某丙,杨某丙没有要民工停止砍树。所砍的树运到武冈销售后只卖得4万多元,3被告人各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3被告人退还赃款6000元;

9、林业工程张先泰、张光利所作的采伐面积及蓄积的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山实际伐区X区蓄积为183立方某,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72立方某;

10、林业公安局民警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本县X村王某山(又名贼X);

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湘财通字(2007)NO(略)X证明,3被告人已退还赃款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何小刚、钟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人辩称,在砍伐过程中曾打电话告知砍树承包人方某某,要其停止砍伐,而砍树的实际承包人杨某丙并没有停止,故造成了该案的发生。经查,被告人杨某乙与砍伐承包人方某某所签订的砍伐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砍伐数量,只口头约定砍伐王某山山场13以上的杉木,在砍伐过程,3被告人又没有在现场监督,致使民工砍伐了他人山场上的林木,故所造成的责任应由3被告人承担。因此,3被告人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主动与源水村卖树山主联系,并邀请被告人肖某、钟某合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钟某共同参与了林木砍伐的整个过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通过本案的处罚、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3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某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本院2010年8月11日判决的缓刑予以撤销,与本罪合并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杨某乙、钟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二项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犯受贿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五、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一兵

审判员雷承永

人民陪审员钟某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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