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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甲等诉商某乙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甲

原告梁某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邱某某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系原告之父)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乙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商某甲

被告杨某某,

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与被告商某乙、李某某、商某甲、杨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被告商某乙、商某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本市X街X弄X号的同住人、被拆迁人。2010年1月11日,原告从动迁公司处得知拆迁款已全部发放至被告商某乙的银行户头中,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属原告应得的安置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返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判令四名被告承担前述款项自2010年1月1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动迁公司经办人列明的原、被告获得的拆迁安置款总额;3、动迁公司经办人列明部分原、被告所获安置款数额;4、拆迁补充协议;5、四名原告、被告商某乙和李某某两人、被告商某甲和杨某某两人分别所得安置款的计算依据。

被告商某乙辩称,四名原告称均为同住人与事实不符。商某甲原来答应给被告x元,现在其反悔了。现要求商某甲按照承诺履行。

被告商某甲辩称,当初被告受父亲商某乙委托与动迁单位商某动迁事宜。动迁总额是x元,得三套房屋,被告与商某甲口头商某,三套房屋每户一套,余下钱款其中x元给父亲商某乙,其余归四名原告。如果当初商某甲不答应这个方案,被告也不会与动迁单位签订协议。现原告主张余款全额,有违约定,被告不能接受。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商某甲的说法和意见。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四名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商某乙对四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见过。

被告商某甲对四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认可,对证据3、4、5称均没有见过,不认可。

被告李某某对四名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甲与原告梁某某系夫妻,原告梁某某系商某甲与梁某某之女,原告邱某某系梁某某之子,被告商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商某甲与被告商某甲均系商某乙与李某某之女,被告杨某某系商某甲之子。

涉案的本市X街X弄X号建筑面积60.83平方米房屋系商某乙承租的公有住房,动迁之前该房屋一直由商某乙、李某某居住使用。

后涉案房屋被纳入动拆迁范围,2009年10月31日,商某乙委托商某甲与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拆迁安置人口为商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商某甲、梁某某、商某甲、邱某某、梁某某(拟进人员),共获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具体明细为:房屋货币补偿款是x.50元,应安置人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补偿金额x元(x元乘以27.17平方米),不足x元补足x.50元(x元先减去3750元再乘以60.83平方米),搬家补助费1000元,装潢补贴x元,大病补贴x元,过渡费x元;被拆迁人代购商某房地址为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4.64平方米、价格为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4.68平方米、价格为x元)、某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4.68平方米、价格为x元),总房价为x元。另动迁单位给予商某乙户一次性困难补助x元,扣除上述房价,商某乙户还应得x元。后商某乙领取了该x元动迁安置补偿款。

就前述三套房屋原、被告之间已分配完毕,即商某乙和李某某得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得某路X弄X号X室房屋,商某甲和杨某某得某路X弄X号X室房屋。

因原、被告对x元的钱款分配产生争议,2009年12月29日,四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动迁实施单位调取了关于商某乙户的相关拆迁资料,其中明确大病补贴对象是商某乙和李某某。对这些资料,原、被告均没有异议。

另诉讼中,因被告方主张的口头协议未获原告方认可,对此被告方要求判决获得其应有的钱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属于涉案房屋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员,故对拆迁利益均享有权利。共有人之间就共有财产的分割首先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因被告方主张的口头约定未经原告方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分割意见,也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就涉案房屋的动迁利益分割,必须结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对该房屋取得的贡献大小、实际居住需要等因素,为保障老年人特别是承租人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就本案共有人之间的分割不是当然的均等分配。其中,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的部分,应由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被告商某甲、杨某某分别享有各自相对应的部分;过渡费x元,鉴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商某乙和李某某,该部分可由商某乙和李某某多分,得x元,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被告商某甲、杨某某可适当少分,分别得4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被告商某甲、杨某某均无权享有,均归于被告商某乙和李某某。上述各方所获份额与其所得的房屋价格相抵,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还应得动迁安置补偿款x元,被告商某甲、杨某某得到的房屋价格则已经超出其获得的利益,该节可由商某乙、李某某与商某甲、杨某某自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方不存在拒绝给付的行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同样的原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3.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61.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均由原告商某甲、梁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煜

书记员焦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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