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小孩出生以后,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隙。2009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杨某乙抚养,由原告田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限每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今年的抚养费从本月开始计算(共五个月时间),支付1200元,限今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待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