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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平(又名袁X),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鸿俊

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艳丽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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