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粤美船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某地长垣县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泰兴市粤美船厂,住某地江苏省泰州市X村芦坝闸江滩。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粤美船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18日向泰兴市粤美船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泰兴市粤美船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泰兴市粤美船厂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与泰兴市粤美船厂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产品的销售利润损失、减值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亚评【2011】资产评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向泰兴市粤美船厂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世贵、泰兴市粤美船厂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4日与泰兴市粤美船厂签订1份加工合同,由其给泰兴市粤美船厂加工1台双梁门式起重机,价款(略)元。按合同约定技术要求完成制作后,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2008年7月4日泰兴市粤美船厂通知,要求将起重机单悬尺寸10m更改为8m,交货期无奈顺延。按要求更改完毕后,多次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泰兴市粤美船厂拒不按合同付款提货,致使其减少销售利润损失x元和垫资利息损失x元,并造成产品价值减值损失x元。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泰兴市粤美船厂签订的合同,支付减少销售利润损失、垫资利息损失和产品价值减值损失,共计(略)元。

泰兴市粤美船厂辩称,1、泰兴市粤美船厂依约履行,没有违约行为。2008年6月18日已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的预付款;2008年9月和11月两次派人提货,均未看到加工完整的起重机;本案不存在泰兴市粤美船厂不付款不提货的事实。2、在本案中违约的是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泰兴市粤美船厂。合同约定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预付款到位后三个月交付标的物,且应送货到泰兴市粤美船厂,但至今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依合同履约。3、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至今未交货,构成违约;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谓的损失明显是其故意扩大的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谁。2、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支付销售利润损失、垫资利息损失和产品价值减值损失共计(略)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某有:第一组:1、2008年6月4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粤美船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2008年7月4日泰兴市粤美船厂行车单悬尺寸更改通知1份;MG型50T+32/10T、LK=50M双梁门式起重机图某2套;4、MG型50T+32/10T、LK=50M双梁门式起重机配置单2份。据此证明2008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泰兴市粤美船厂加工1台MG双梁门式起重机(型号为:50T+32/10T、LK=50M、单悬10M、H=30M),价款为(略)元;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只代办运输,交货方式为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2008年7月4日泰兴市粤美船厂通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将起重机单悬尺寸10m更改为8m,致使交货期顺延属实。第二组:1、本案合同约定的起重机照片10张;2、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通用门式起重机合格证1份;3、2008年11月28日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份;4、2008年10月19日催款函1份;5、2009年4月15日催款函1份;6、2010年7月2日公函、特快专递和查询单各1份;7、2010年7月10日答复函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08年10月将起重机制作完成,并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了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监督检验;合同生效后,泰兴市粤美船厂仅支付预付款x元,不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0%,且在起重机制作完成后,拒不付款提货,已构成违约;由于泰兴市粤美船厂拒不付款提货,其违约行为给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泰兴市X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已明确约定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交货,交货方式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汽运到泰兴市粤美船厂工程现场,但其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更改通知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图某和配置单没有泰兴市粤美船厂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己制作的;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检验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4、6、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格证中的出厂日期为2008年10月和2008年10月19日催款函(第4份证据)中称“以制作完毕多时”相矛盾,泰兴市粤美船厂2次看货,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制作完成,交货方式不存在代办运输。第5份证据未收到。更改通知虽是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泰兴市粤美船厂的印章,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通知制作完成的起重机单悬也由10m改为8m,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按合同约定交足20%的预付款,导致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交货;2008年10月出厂和2008年10月19日称“以制作完毕多时”并不互相矛盾,制作完成的起重机和合同、更改通知、图某、配置清单、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互相印证,符合合同约定;泰兴市粤美船厂的回复函和意见书中多次称曾2次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货,均未能提货,足能证明交货方式为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故泰兴市粤美船厂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材某,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泰兴市粤美船厂提供的证据材某有:1、双方签订的合同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在预付款交付后3个月内将起重机送到泰兴市粤美船厂的工程现场,运费由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008年10月19日催款函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支付剩余货款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导致泰兴市粤美船厂无法按要求履约。3、2009年4月12日公函1份。4、2009年5月8日泰兴市粤美船厂的回函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起重机制作完毕不是事实,且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5、2010年7月2日公函1份。6、2010年7月10日回复函1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送货,其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某不能证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违约,交付方式为送货。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泰兴市粤美船厂的通知更改起重机单悬,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按合同约定交足20%的预付款,导致不能交货;泰兴市粤美船厂曾2次来提货,不是要求送货,足能证明交货方式为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故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某有:2011年3月31日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亚评【2011】资产评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由于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取产品,致使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减值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合计损失价值为x元。

泰兴市粤美船厂对证据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某属无效证据。1、本案是在未经过审理、鉴定机构直接确定泰兴市粤美船厂违约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附相关的损失证据,未提供鉴定依据;3、本案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单位名称、住某不一致,鉴定机构2010年、2011年未年检,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执业证号不一致,且鉴定人员执业证书所载明的执业机构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一致;4、法院的委托书中所述简要案情与事实不符;5、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案鉴定机构的名称和住某、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已经河南省司法厅变更,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单位名称、住某、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执业证号、鉴定人员执业证书所载明的执业机构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一致的;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已送达给泰兴市粤美船厂,泰兴市粤美船厂无理由未来协商,本院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附有损失的计算公式和依据,故泰兴市粤美船厂异议不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提供证据材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4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粤美船厂签订1份加工合同,由泰兴市粤美船厂给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1台MG双梁门式起重机(型号为:50T+32/10T、LK=50M、单悬10M、H=30M),价款(略)元。泰兴市粤美船厂于2008年6月18日向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的预付款,但不足合同约定的20%。2008年7月4日泰兴市粤美船厂发了1份更改通知,要求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起重机的单悬尺寸由10m更改为8m,致使交货期顺延。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要求更改完毕,将起重机制作完成后,多次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泰兴市粤美船厂曾2次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货,均以起重机未制作完成为由,未将货提走。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泰兴市粤美船厂曾2次来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货,实际已将交货方式由送货变更为提货。后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提货,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提货付款。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与泰兴市粤美船厂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产品的销售利润损失、减值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1年3月31日河南亚太联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亚评【2011】资产评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取产品,致使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减值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合计损失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泰兴市粤美船厂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材某、设备和劳力为泰兴市粤美船厂加工起重机,并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泰兴市粤美船厂给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交货,交货方式为汽运到泰兴市粤美船厂工程现场,但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公函和催款函中要求泰兴市粤美船厂带款提货,泰兴市粤美船厂在答复函和意见书中回复“接此函后三日内落实运输工具,并将运输合同复印件以及起重机实物图某快递给我厂,以便我厂及时按合同的约定带款提货”,并曾2次来提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交货方式的变更。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起重机制作完成后,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提货,未履行给付全部报酬的义务已有2年之久,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泰兴市粤美船厂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亚评【2011】资产评估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由于泰兴市粤美船厂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取产品,致使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减值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合计损失价值为x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泰兴市粤美船厂应支付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利润损失、减值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共计x元,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略)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泰兴市粤美船厂要求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x元,但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粤美船厂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泰兴市粤美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利润损失、减值损失和垫资利息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泰兴市粤美船厂承担x元,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关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