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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被告分居两地打工,联系较少,缺乏交流和沟通。2001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2004年3月外出打工,2006年4月回家,期间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有时电话联系也经常吵架。2006年4月份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多年无法联系交流,不能共同生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琪,现跟随其祖母生活。被告于2006年4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聚少离多,尤其是自2006年3月至今,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婚生子杨某琪已满两周岁,且现在一直跟随其祖母生活,为了保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支付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张国民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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