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某,曾用名云某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刘力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天虎、史玉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平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云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君、袁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云某某和被害人谢××同为泾川县X镇云某小学教师。根据学校安排,2008年9月23日20时许,二人到该校值周,在谢的办公室喝酒闲聊。期间,云某某因对谢××的言语不满,持铁锤在谢头部击打数下,致其倒地,后将其抱到床上又移至地下。当晚,云某某先后用麦刃片(镰刀)、铅笔刀割腕后晕倒。次日晨学校教师发现后,将二人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谢××于2008年9月24日22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云某某因伤势较轻,于9月25日治愈出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报警记录及证人夏××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破案报告等,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2、甘肃省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报告证实,谢××、云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11时30分入院治疗,谢××被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脑干挫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20分死亡。云某某被诊断为双上肢,左下肢皮肤裂伤,经治疗于次日出院。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泾川县X镇云某小学谢××办公室内。室内地面及东、北侧墙面上有多处滴状、喷溅状、滩状、擦拭状血迹,东侧墙面上有用血迹书写的“生亦何欢”字样。室内小方凳上放有一把折叠式铅笔小刀。砖炕上的被子、毛毯、枕头及褥子上有渗透性血泊。三抽桌柜下方的地面上有一把木柄小铁锤,木柄及锤面均有少量血迹。柜面的作业本上放有一个麦刃片,刃口上有少量血迹。该桌柜西侧的木质靠椅下有一个标注“西峰散xx”等字样的塑料空瓶。从现场提取血迹、麦刃片、小木柄铁锤、铅笔小刀等痕迹、物品。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云某某辨认,木柄铁锤系其作案工具,麦刃片、铅笔小刀系其自杀工具。
4、尸体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谢××左侧头顶部有两处弧形头皮裂创。左侧颞部有一处弧形和“3”字形头皮裂创,深达颅骨。经解剖检验,其左侧头皮下广泛性挫伤和出血,左颞部的弧形头皮裂创对应处颅骨呈类圆形凹陷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结论为,谢××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铁锤类)打击头部,造成头部损伤并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及脑疝形成,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云某某处提取染有血迹的长袖线衣一件。经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云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穿。
6、平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砖炕棉被上、北侧地面上的暗红色可疑斑迹以及砖炕墙面上的擦拭状可疑斑迹均系人血,与被害人谢××的血型一致,均为“B”型;现场东墙及东侧地面上、小铁锤木柄上、麦刃片、云某某衣服上、现场门外木靠椅椅面上的可疑斑迹均系人血,与被告人云某某的血型一致,均为“A”型。
7、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小木柄铁锤、麦刃片上、东墙面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系云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51×1012。
8、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辨认,云某某作案所使用的木柄铁锤系云某小学远程教育的安装工具,该工具由谢××保管,放在谢××办公室。
9、证人白××、毛××、张××、脱××、高××等人证明,2008年9月24日早晨8点,张××打开谢××宿舍门,与白××、毛××、脱××、高××等人进入房内,房内有浓烈的酒味,云某某和谢××躺在地上,他们便将云某某和谢××抬到谢××床上,谢××头部流血,左颅骨处有伤口。张××遂将该情况报告泾川县X镇教育办公室,并拨打急救电话。云某某是2004年到云某小学任教,谢××是2008年刚毕业分配到云某小学工作不到一个月,二人未发生过纠纷。案发当周,二人为该校值周教师。
10、证人苟××证明,云某某平时喜欢饮酒。2008年9月23日下午,云某某和谢××一同在其家吃饭后于20时许去学校。
11、被告人云某某对其持铁锤击打致死谢××的事实供认不讳。
12、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云某某患轻性抑郁症,普通醉酒。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谢××的言语,而持械多次击打谢××的头部,故意非法剥夺谢××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以严惩。作案时,云某某虽处于轻性抑郁症发病期,但作案原因是因饮酒导致控制能力削弱,而不是因抑郁症所致间接性自杀所致,当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被告人云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天虎、史玉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人云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有限,故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实际支出的丧葬等费用x元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天虎、史玉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云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平时与被害人关系要好,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2、案发时上诉人的心理和精神状态,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上诉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先持铁锤打上诉人,有一定过错。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一审判决对云某某量刑过重。云某某系初犯,犯罪前表现良好,其亲属尽力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云某某患有抑郁症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作用,应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云某某在与被害人谢××饮酒期间,因对谢的言语不满而持铁锤将其杀害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云某某持铁锤在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原判以故意杀人对其定罪正确。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所提案发时自己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上诉人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云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其思维连贯,能详细供述整个作案过程,也印证了该结论的正确性。因此,上诉人虽患有轻性抑郁症,但作案时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方进行了一定赔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云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属同事间因琐事引发,上诉人的亲属已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当地教育部门也对被害方进行了适当经济补偿,故对云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云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云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国
代理审判员唐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旭东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付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