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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郭某甲,又名郭某权,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玲玲,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郭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简玲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1969年3月18日,原告收养被告郭某乙为养子,送被告读书至初中毕业。被告结婚后于1989年与原告分家,独立生活,与原告一直无任何往来,也未给原告生活费和医药费。200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以(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和生活费x元。

被告郭某乙未书面签辩,但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是1979年收养被告的,现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早已消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和生活费x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76年春,原告郭某甲收养被告郭某乙为养子,并送被告郭某乙在本村小学读四年级至小学毕业。1978年,被告郭某乙参加生产劳动。1986年11月,被告郭某乙结结婚后,因原告家庭关系处理不妥,与原告分家独立生活,并与原告一直无任何往来。自1991年起,原告郭某甲年纪渐老,多次请求镇政府调处赡养纠纷未果。2005年,原告郭某甲以丧失劳动能力为由申请政府救助,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救助,现每季度救助金为250元。2008年,原告郭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某乙给付生活费。本院以(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生活费100元。但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某乙未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5月27日,原告郭某甲以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恶化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和生活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本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于1976年春收养被告郭某乙为养子,并送被告读书至小学毕业,后因原告家庭关系处理不妥,导致原、被告分家,各自独立生活。但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因原、被告分家而消除。自1991年起,原告多次请求镇政府调处赡养纠纷未果,且本院以(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郭某甲生活费100元,被告郭某乙亦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关系恶化,故原告郭某甲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子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郭某甲缺乏劳动能力,虽有政府府救助,但其标准与现实生活水平有一定差距,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郭某乙应给付原告郭某甲生活费,并补偿原告郭某甲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已享受政府救助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郭某乙给付原告郭某甲生活费及补偿原告郭某甲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x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旭

二00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砖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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