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2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1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1月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于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因当初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所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年来,我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后来把被告也介绍在外打工,可被告不是嫌累,就是嫌挣钱少。夫妻矛盾加剧,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辨称:同意离婚。原告外出后,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可由原告带回。婚后双方财产只有阪神双缸洗衣机一台、王某17寸电视一台、旧立柜一个,由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洪阳镇X村委证明一份;2、离婚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相猜疑,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板箱一个、桌子一张、厨柜一个、椅子一对、大柜一个、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皮箱一个、被子七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阪神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王某17寸电视一台、旧立柜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都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也不能互谅互让,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状况,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双方分别自行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由本院酌情分割。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男孩杨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均有探视权,对方应给予配合协助。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板箱一个、桌子一张、厨柜一个、椅子一对、大柜一个、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皮箱一个、被子七条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阪神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王某17寸电视一台、旧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张建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