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6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
负责人黄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单位职员。
原审被告张某,男,成年人。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及原审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局于2010年12月2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x元货款。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观堂乡X区邮政局的派出机构。2O09年4月13日由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同时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经催要被告已归还货款50O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担保书为证,且被告张某已归还原告货款5OO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马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马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货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O元,由被告张某、马某承担。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张某欠被上诉人货款未提供担保,判决上诉人与张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系张某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邮政局申请证人华楠、刘卫东出庭作证,并提交《商郊邮局(2008)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马某对涉案的货款进行了担保,并证明化肥的价格。
经质证,马某认为,其对该文件不知晓,刘卫东对担保事实不知道,不在现场,华楠证词不实。
本院认为,《商郊邮局(2008)X号》文件系当时邮政局就2008年春夏季农肥配送实施方案,邮政局举证的目的是涉案化肥的价格。该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华楠、刘卫东的证言证明马某对涉案货款进行了担保,二人证言与马某书写的《担保书》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在邮政局处赊购化肥,欠款x元,张某给邮政局出具有欠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马某为张某的赊销进行了担保,其给邮政局出具有《担保书》,《担保书》虽然书写时间为2008年6月7日,但该《担保书》没有注明只担保某一批化肥等,亦未注明该《担保书》的截止时间,《担保书》约定:为张某赊销邮政局的农资产品(化肥、种某、农药等)作担保,如果到其不能归还欠款,我愿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而张某书写的欠条已注明欠观堂邮政所x元化肥款。虽然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但赊销的内容、单位与赊销人相吻合。故应认定为马某为涉案的欠款进行了担保。上诉人所称未进行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马某的担保注明“如果到其不能归还欠款,我愿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马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故原审判令张某、马某共同偿还货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张某拖欠邮政局货款及马某对此进行了担保的事实清楚,但判决张某、马某共同偿还货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商丘市X区邮政局货款x元。在对该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马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00元,马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