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永兴县鑫达银业公司隔壁)。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水南菜市场内)。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妻。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方某、胡某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损失费5000元,利息x元,共计x元。原告李某于2007年1月9日付给被告方某x元用于办理房产证。随后,被告方某办了个假房产证给原告,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方某写下欠条并退回办证费用,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产证由原告李某自行办理,由被告方某提供相应办证手续。
二、被告方某、胡某欠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属实。
三、被告方某、胡某赔偿原告李某3000元损失费。
四、以某、三项总计x元,限被告方某、胡某于2010年7月28日前付清。
五、双方某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方某、胡某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某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