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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镇X村X组。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略),系被告张某之妻。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限期半年内还清。且口头承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俩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蒋某答辩称:2009年被告与原告认识,原告提出由原告出钱,被告出人一起参与赌博,所得利润一人一半,被告认为有利可图便答应了,可没有想到是掉入原告所设计的圈套,被告从来没有分到利润,也不知道原告到底分到多少钱,在输到五、六万时原告提出分伙,要被告承担所输欠款,限半年内还清,被告迫于原告的恐吓只得立下借据。此后原告常常到被告家吵闹,被告迫于无奈在2010年1月31日还被原告2000元,在2010年11月X号还原告1万元。

在举证期内原告唐某提供2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限期半年内还清。

经审查,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蒋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限期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1年5月8日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是原、被告共同参与赌博输出的及被告已还原告x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蒋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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