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建宁,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工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
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一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一冶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雷碧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石建宁,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一冶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冶公司承建的科德商业广场A、B、C、D栋工程供应不同规格的混凝土,结某时商品砼的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双方某约定了供货的计量,验收标准、方某、供货方某、结某付款方某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向一冶公司承建的科德商业广场A、B、C、D栋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08年4月22日共向被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1398.50元立方某,供货总价值为x元。截止2008年4月1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付款x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x.20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x.20元(违约金计算方某: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
3、结某单据,证明原告发货清单计算;
4、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5、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一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一冶公司辩称:一冶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也没有购买原告的任何货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冶公司从没有设立过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陈某私刻的,而陈某并非一冶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与一冶公司没有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其与一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一冶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与一冶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与原告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谁;2、原告要求本案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陈某以一冶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签约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盖有一冶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一冶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承建的科德商业广场A、B、C、D栋及路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方某下列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某供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10砾石单价188元/m3,强度等级C15砾石单价198元/m3,强度等级C20砾石单价208元/m3,强度等级C25砾石单价218元/m3,强度等级C30砾石单价228元/m3,同时注明非泵送减10元/m3。2、结某、付款方某及期限: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某;每x砼为结某批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不足x但时间满40天的作为一个结某批,并付清货款;3、违约责任:如需方某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某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某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某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科德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08年5月9日,陈某与原告经核对后,双方某认原告共向科德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供应了1398.50m3、价值x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
另查明:2008年2月5日,发包人广西京桂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广西京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来宾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科德综合楼A及市场B、C、D栋、钢制大棚;工程地点:南宁市X区X路;工程内容:土建、水某、消防、防雷等施工图纸要求的内容等条款”,该协议书加盖广西京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林桂南签字,来宾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田宽楼和委托代理人陈某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某单据、被告付款凭证以及被告一冶公司提交的(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陈某以一冶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一冶公司否认其参与科德商场工程项目的承建,也不承认《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加盖的“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科德商场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存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或陈某系一冶公司的代理人,本院对该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陈某以一冶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的签约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一冶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章的存在,一冶公司亦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应由无权代理人陈某承担。因此,一冶公司不应对该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向陈某提供商品混凝土,陈某应承担付款的责任。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每x砼为结某批次,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如需方某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某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某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某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向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陈某应向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39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