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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江(又名齐X)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4点左右,刘某某、刘某某1以被告人张某江岳父及被告人的妻子刘某某2欺负他们父母为由,遂到被告人张某江家门口,与张某江相互对骂后撕打,期间张某江用铁锨将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砍致第四掌骨开放性完全性骨折,后经鉴定刘某某手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1、2011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江到正阳县公安局铜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某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1、刘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张某、刘某某5、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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