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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某犯强奸幼女罪于1996年8月15日被原株洲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刑满释放;再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9月24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花、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13次单独或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踢门入室的方法,在株洲市X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若干。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256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受害人梁某某、杨某乙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郑文强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受害人王某某的住处,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盗得诺基亚N98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株化单X栋二楼X号受害人梁某某的住处,采用踢门入室的方法,盗得人民币50元现金。

3、2011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氮四化楼X号受害人张某的住处,踢门入室,盗得人民币90元现金。

4、2011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湘氮四化楼X号受害人张某的住处,踢门入室,未盗得财物。

5、2011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智成湘氮单X栋X号受害人魏某某住处,踢门入室,盗得人民币1100元。

6、2011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X栋X号受害人杨某乙住处,踢门入室,盗得人民币20元,中兴小灵通一台。经鉴定,被盗小灵通价值人民币70元。

7、2011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株化文化楼受害人曾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踢门入室,盗得人民币200元,精白沙香烟和软白沙烟各10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30元。

8、2011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大王某X号受害人余某某的住处,踢门入室,盗得4包软白沙香烟,6包盒白沙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6元。

9、2011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X街X号X室受害人刘某某的住处,踢门入室,盗得人民币300元,一包蓝色芙蓉王某烟,两包二代白沙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5元。

10、2011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株化单X栋X号受害人石某的住处,踢门入室,盗得一个装有毕业证书及购房合同书的文件袋,一包黄色芙蓉王某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元。

11、2011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竹山居委会散户(胜宝鸭霸王某面)受害人彭某某的住处,踢门入室,盗得一男式挎包,被张某弃。

12、2011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市X区清水塘大王某X号楼受害人向某某的住处,踢门入室,盗得一台黑色索尼爱立信T70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13、2011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石某区清水塘受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店,踢门入室,盗得人民币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入室盗窃共计13次,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5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自动供述盗窃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石某、杨某乙、曾某某、魏某某、张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多次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自动供述了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受害人梁某某等12人被盗损失共计人民币3256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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