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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华林都市家园小区东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拳头将张×的左耳及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左耳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

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张×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6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某、证人万××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63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称,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赔偿其继续治疗费;原判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关于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其当庭提供的有关赔偿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了计算和认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并未提供有关赔偿的新证据,现请求增加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关于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的意见,经查,其继续治疗费应经具有鉴定资格的有关单位确认,现就赔偿数额无法确认,待其继续治疗费实际费用额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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