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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张某判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无子女。由于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双方从性格和生活习惯上均存在很大的差异。加上结婚几年来一直没有孩子,使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已身心疲惫,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没有小孩所以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们感情不存在破裂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新乡往返北京的四张某票及北京三院挂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试管婴儿做不成;3、2011年6月1日被告发给我的短信一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只是被告要求太高无法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本组证据只能证明在这期间与原告共同努力要孩子,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承认是自己发给原告的短信,但其认为是在特殊的情绪下发的短信,不能证明其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董某和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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