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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吴某、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飞,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桂平市X路出租屋。

委托代理人张桂强,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城区X路。

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港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吴某、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4月3日17时15分,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65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宿费15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616元、复诊费14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7.2元、误工费x元、车辆修理费935元。合计x.4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某、庄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吴某、庄某辩称,第一,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两被告赔偿。第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不合理,要求过高,具体意见如下:1、住宿费不应列入本次事故的损失;2、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对护理的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43.4元/天计算;5、对复诊费有异议;6、对鉴定费没有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8、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9、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列入本案的损失,而且标准应按43.4元/天计算;10、车辆修理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第三、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6元、生活费5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x.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两被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桂x号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提出以下意见:1、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对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的标准应按43.4元/天计算:5、复诊费按实际票据确认;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7、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来证明该用人单位的存在,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9、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据此,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过评估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7时15分,被告吴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庄某名下的桂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65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一九一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0年9月20日。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7元,其中:1、医疗费x.6元(120元+x.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3、护理费607.6元(43.4元×14天);4、误工费x元(60元×170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4523.5元〔梁某杰1292.4元(3231元/8年×10%÷2人)、梁某丽1454元(3231元×9年×10%÷2人)、梁某杰1777.1元(3231元×11年×10%÷2人)〕;7、财产损失费935元(含车辆修理费730元、车辆特检费1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15元)。被告吴某、庄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6元、支付生活费5000元。

另查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梁某杰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丽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杰出生于X年X月X日,上述三人均是原告的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x.6元,住院时间为14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暂住证的发证时间从2008年1月7日开始,该证载明的暂住地址为贵港市西江机械有限公司,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在贵港市西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23.5元,而原告只请求赔偿3877.2元,不请求赔偿的646.3元(4523.5元一3877.2元)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经过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应予以确认;车辆特检费、施救费和停车费也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是出院后的票据,与其治疗和伤残鉴定的时间不相吻合,不予以支持。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吴某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是适当的。

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x.4元(实际为x.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减被告吴某、庄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元、支付生活费5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8元(x.4元+1000元一x.6元一5000元)给原告。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庄某没有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已赔偿给原告的上述费用,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8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收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合计11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吴某、庄某负担11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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