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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3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5月3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凡事没有商量一致过。2008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领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2004年3月底经原告的哥哥介绍,双方同去安阳玻壳厂工作,5月3日回南乐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如果没有感情,就不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后,又回安阳上班,一直到2007年7月下岗才回南乐。2008年7月双方因生活小事出现矛盾,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多次去叫均无效果。期间原告将大量物品拉回娘家,农历12月23日原告回到被告家中,表现其乐融融无任何异样,第二天吃过早饭以上街购物为由,把孩子丢家外出一直到今年8月1日才回娘家。被告又多次去叫,但原告拒不回被告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订婚,同年农历10月26日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春经原告之哥介绍双方一块去安阳玻壳厂打工,同年5月3日回到南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于女儿李某某。2007年7月原、被告下岗,双方回南乐生活。因被告好饮酒,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8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同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回到被告家,第二天将孩子丢给被告外出无信音,一直到2009年8月1日原告才回娘家。被告多次去叫原告未回,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后又补领结婚证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块外出务工且生育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不能只为自己散心而将孩子让被告带着生活,双方有什么隔阂应当加强沟通,达到相互谅解、相互关心,体贴、照顾对方。被告亦应当改正自己好饮酒的缺点,勤劳持俭,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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