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4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临颍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刘某刚找原告帮忙完成揽储任务,2007年10月9日原告共存入被告处现金x元,刘某刚打有收条,至今没有还款付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存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出纳刘某刚收取原告刘某存款x元,并出具收条:“今收到刘某存款柒万元整。”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
另查明:刘某刚于2008年6月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临颍县公安局逮捕,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刚采用吸收储户存款不入账给储户打白条的方式挪用张桂月存款10.83万元,刘某存款7万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刘某刚、刘某证言相互印证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刚利用担任临颍县皇帝庙信用社出纳职务的便利,采用打白条吸收储户存款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刚利用职务吸收储户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其单位职工刘某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支付原告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刘某存款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