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淮经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一九五四年四月生,住(略),系涂营乡政府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住(略)。涂营乡副乡长(第原告刘某某之夫)。
原告杜某甲,男,一九六二年七月生,住(略),农民。
原告杨某乙,男,一九四七年生,住(略),农民。
原告朱某某,男,五十三岁,住(略),农民。
被告杜某丙,男,一九六六年四月生,住(略)。系淮滨县期思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杨某丁,男,住(略),农民。
第三人王某某,男,六十六岁,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杜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与被告杜某丙、杨某丁、第三人王某某拖欠窑厂转让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杜某甲、杨某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杜某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名原告和第三人王某某合伙在涂营乡X村与期思镇X村交界处建一座十门轮窑,一九九九年四月,五名合伙人和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以5万元的价格将整个窑厂卖给被告。根据协议,被告必须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一次性付给卖方5万元,可被告言而无信,经多次催要,被告才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付2万元。下余3万元,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至起诉时没有付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给原告欠款3万元;2.被告负担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起5万元的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窑厂转让协议,是一九九九年六月正式签字的。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的3万元款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付款9500元,被告先后付款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杜某甲时,杜某甲不收,被告只好将应付的(略)元付给出卖方的负责人王某某。被告接收的窑厂财产比双方约定的缺少一部分,应当折合人民币从欠款中扣除。所以被告的欠款在起诉前已付清,并且原告还应当退还一部分钱给原告。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收到被告付的(略)元现金属实,这部分钱应当先付合伙期间应缴的税款,再付王某某担保的吴某某为窑厂贷款9000元的本息。合伙期间的帐目应当结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杜某甲、杨某乙、朱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是淮滨县X乡兴涂窑厂的合伙人,一九九八年元月三日,日该窑厂以淮滨县涂营杨某窑厂的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负责人为王某某。一九九九年四月,五名合伙人有意将窑厂出卖,与被告杜某丙、杨某丁进行了磋商,在此期间被告接管了窑厂财产,但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同年四月三十日,双方草拟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窑厂的全部财产作价5万元,由买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给卖方代表人杜某甲,协议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签字之日起生效。当天被告杜某丙、杨某丁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六月二日,杜某丙付给杜某甲现金2万元,并作为买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第五条:“协议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签字之日起生效”涂改为“协议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签字之日起生效”。其后是洪德多次催促杜某丙付款,但因为王某某家人以合伙期间帐目未结清为由出面干预,杜某丙未付款。同年七月十四日,刘某某等四名原告、第三人王某某与杜某丙就付款事宜再一次进行协商,杜某丙提出接收的窑厂财产缺少了一部分,买卖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窑厂财产缺少部分折款15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还欠款(略)元,但当天双方没有明确付款时间。七月十七日,杜某丙付给杜某甲现金9500元。后杜某丙准备再付款时,由于吴某某与王某某对于收到款项的用途发生争执,杜某甲拒绝收款,声明等几家合伙人商量后再说。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杜某丙、杨某丁没有经过任何一名原告同意,任给王某某现金(略)元。原告遂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杜某丙在双方拟定的协议书上签字后,协议即告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七月十四日,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因窑厂财产缺少而将价款减少为(略)元,是对原协议内容的有效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指定了收款人为杜某甲,虽然在被告杜某丙准备付清拖欠的(略)元款项时杜某甲拒收,但是未经原告的同意,被告仍然不得擅自将款交付他人。尽管王某某是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但是并非任何一件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均由王某某一人决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具体到本案的收款一事而言,五名合伙人已经共同指定出杜某甲负责,被告将款交付给第三人王某某,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不正确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某某收款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杜某丙辩称原告转让的窑厂财产缺少一部分,由于买卖双方已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协议减少转让款1500元,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合伙帐目应当清算,与被告付款行为无关,王某某不得以此为由干涉被告付款。至于被告所付款项用于何处,可由合伙人共同商定。第三人王某某所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买卖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而被告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后付款时又遭收款人拒绝,故被告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了3万元款的贷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丙、杨某丁拖欠原告窑厂转让款(略)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杜某甲。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杜某丙、杨某丁(略)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诉讼费用300元,由四名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杜某丙、杨某丁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全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飞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