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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樊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醴陵市X村X组X号。

被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醴陵市X镇官山居委会四组X号。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官山居委会四组X号,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与被告樊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购买装载机,约定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当时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及其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由于家庭经济不好,所以才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元,请求调解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装载机,并约定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未开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偿还了4000元。余款及其利息x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樊某甲自愿偿还原告袁某借款x元(其中借款x元,利息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利息),冲减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被告实际还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樊某甲自愿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袁某x元(已支付),余款x元在农历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承担294元,被告承担29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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