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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曾某某,男,退休干部,住醴陵市X镇X路。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3月23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未离家。现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原告无经济来源和住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在办理离婚证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时没有房屋产权,现在浦口镇X组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建造的,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精神上特别大打击,导致婚姻期间负债49万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本,拟证实离婚前,原、被告与其父母没有分家;2、调查邓某甲丰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在某某村X组的房屋是邓某甲丰出资建造的;3、某某信用社证明,拟证实邓某甲欠信用社贷款x元;4、调查巫某笔录,拟证实邓某甲欠巫某借款x元;5、调查邹某某笔录,拟证实邓某甲欠邹某某借款x元;6、借条8张,拟证实被告欠郑某某、朱某、邓某乙、郑某、胡某丙、胡某丁、陈某等人债务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开始提出对“注明”内容要求文字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虽涉及房屋与债务,但离婚协议已明确了房屋归属及债务负担,这些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不予审查。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邓某甲,X年X月X日生;女邓某甲,X年X月X日生。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邓某甲,8岁,女邓某甲,1岁,女方抚养邓某甲的一切事务,男方抚养邓某甲的一切事务,双方对子女拥有探望权利,无其它事项;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房屋一幢,产权归子(邓某甲)女(邓某甲)拥有,无其它财产,债务,樊某不负担,全部由邓某甲负担,无其它事项。注明:关于房屋产权问题,经(今)后男女双方无论那(哪)一方需重新组织家庭需搬出,则另一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及所有权,拥有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x元。原、被告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11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2010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将原告母女接回。2011年正月1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居住,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所指的房屋一幢,是位于浦口镇X组的一幢三层房屋,于2006年下基脚,2007年建成之后,由原、被告居住,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明已谈女朋友,不同意分屋给原告居住;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仅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经济补偿x元,不要求房屋确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发生争议而引发纠纷,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某,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二条的“注明”部分从内容来看,是双方对居住权补偿达成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生效。现被告准备重新组织家庭,原告同意搬出,原、被告约定的条件成就,被告应按协议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以负债为由提出抗辩,因所负债务大部分是被告赌博所欠,且协议已明确规定债务全部由邓某甲负担,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樊某居住经济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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