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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某等四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俎云善,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11月29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约60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俎云善、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四被告合伙经营郭某窑厂期间,购买我的大米1200斤,合款1800元,草垫1600张,合款2500元,共计欠我430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清偿4300元货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原告钱也属实,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窑厂买过原告的大米、草垫,但已经还过了,2006年8月份我就不干了,后来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清楚是否欠原告大米、草垫款,窑厂对外的事务我从未管过,我不应偿还原告。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经营滑县X镇郭某窑厂期间,窑厂购买原告马某某大米、草垫,合款4200元,经原告马某某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某某记账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合伙经营窑厂期间拖欠原告马某某大米、草垫款4200元,有被告郭某某的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420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已给过原告了,但未提供证据未予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马某某货款4200元;

二、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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