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肆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清、人民陪审员徐家月参加的合议庭,经审查,本案符合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决某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联民乡街上各自开了一家麻将馆,李某认为朱某某的麻将馆影响了她的生意,而心生怨恨。2010年12月3日21时左右,李某见朱某某的麻将馆生意很好,便产生放火烧朱某某房屋的歹念,然后到联民乡街上张某乙处购买了两瓶汽油,将汽油淋在朱某某房屋大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被告人李某见火势较大,担心烧毁相邻的众多房屋,便赶紧脱下外衣将火扑灭,但已导致朱某某房屋大门被烧焦。当晚,李某将放火烧朱某某房屋之事告知了朱某某,并与朱某某就财产损失达成协议,赔款3000元。2011年4月14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殷某、张某丙、彭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图和照片,和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发泄心中怨恨而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公众居住区放火,危害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放火行为后,认识到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主动将火扑灭,有效防止犯罪后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又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某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王某清

人民陪审员徐家月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黄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