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建、又名赵某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刘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建诉被告赵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建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强行占有并耕种,原告多方努力,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原告的农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2亩,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请求不明确,争议土地面积、四至不具体,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所诉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强行耕种原告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建与被告赵某某均系滑县X乡X村第五村X组成员,该组自1998年以来,按人口增减每五年一动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2004年4月9日,第五小组成员签订了一个简单的调地公约,原告在调地公约上捺上了手印,约定地是五年一动,原告家按约定添上了地,被告家按约定去掉了地。至2009年五年到期,因第五小组个别成员挖沙、占地建房等问题,小组成员间发生矛盾,土地调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8月份,被告以调地公约为依据,以其家现在该添地、原告家该去地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东地的1.35亩犁走耕种,原被告两家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998年9月20日后黄某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滑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登记表上编号1的土地亩数为5.4亩,东临X组、西临守俊、南临李营、北临X组,以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了2004年4月9日的调地公约和1998年9月20日后黄某村委会与守俊签订的的滑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土地登记表上编号1的土地亩数为1.75亩,东临赵某亮,编号2的土地东临X组,以证明其取得土地的合法性,及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滑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调地公约、赵XX的滑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后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土地登记表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不一致,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争议土地西为守俊,被告提供了守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登记的两块土地东临为赵某亮和X组,均不是原告赵某建,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相互矛盾,无法印证,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建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涛
审判员:聂世辉
审判员:袁太仲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