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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其浇地时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打伤住院治疗。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300元的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97.0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并非是和原告因浇地发生纠纷,其是在履行组内职务,去锁水泵房的门而遭到原告夫妇的殴打,致使其受伤,花费近千元医疗费。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东留养村X组,而不应起诉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肿瘤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其致其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690.02元。2、户主为胡某光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侄子胡某光系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胡某光护理,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9天,共计283元。3、出租车发票10张,每张面额10元,证明被告致其受伤后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支出费用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侄子护理原告,不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不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对证据3,其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有5张号码是连续的,共计50元,其认为从东留养村到济源市肿瘤医院,单程交通费不可能是50元,说明原告提供的票据是虚假的。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公玉分(轵城所)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一份。

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决定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有5张发票的号码是连续的,但不能以此认定该证据是虚假的,且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和其丈夫周天军在自家地里浇地时,时任济源市X镇X村委副主任、暂主持该村X组工作的被告王某某将水泵关闭,胡某某、周天军与王某某及其妻子郑麦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使胡某某、王某某受伤。该纠纷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调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王某某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时认定周天军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周天军罚款100元的处罚。胡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09年1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90.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胡某光护理。另查明,胡某某系农村户口。胡某光系城镇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周天军夫妇与王某某、郑麦青夫妇因浇地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厮打,导致胡某某、王某某受伤。该侵权行为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而王某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胡某某轻微伤,损害后果较严重,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胡某某与周天军夫妇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王某某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纠纷虽在一定程度上是因王某某行使管理职责而起,但王某某未能妥善依法履行职责,而是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90.02元;2、误工费99元,胡某某住院9天,因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胡某某请求误工费99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83元,胡某某称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胡某光护理,王某某辩称胡某某侄子护理不符合常理,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光系城镇户口,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9天,胡某某请求护理费283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5、营养费90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97.02元。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王某某赔偿胡某某xm54A%,即203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038.2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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