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生于1975年3月29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1年9月2日。
原告丁某甲,女,生于1998年3月23日。
原告丁某乙,男,生于2005年12月9日。
丁某甲、丁某乙法定代某人代某,系两人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某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丙,男,生于1954年12月18日。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
原告代某、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丁某丙、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某人刘凤海,被告丁某丙、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丁某举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到庞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致使丁某举和摩托车乘坐人丁某友死亡,两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7.7元、救护车费140元、运尸费520元、停尸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事故处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合计共x.3元。丁某丙在丁某举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丙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丁某举个人生前遗有两间瓦房,一辆三轮摩托车可以赔偿原告。
被告庞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丁某友是坐丁某举的车死亡,原告的损失应由丁某举赔偿,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22时,丁某举醉酒后驾驶无牌新鸽正三轮摩托车沿顺山店村X村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马王庄路段处撞到庞某某驾停在路上的无牌四轮拖拉机上,致丁某举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丁某友死亡,丁某良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9月18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丁某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车机动车载客。”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对庞某某给予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09年9月3日,死者丁某友经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191.77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308.70元,花救护车车费140元,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丁某友自幼由其伯父伯母养大,其养母李某某生于1941年9月2日,丁某友、代某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丁某甲,生于1998年3月23日,儿子丁某乙生于2005年12月9日。
被告丁某丙系死者丁某举的兄长,是丁某举的遗产管理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丁某举遗产有两间瓦房,一辆新鸽正三轮摩托车(即肇事车辆)。
以上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卡、村委证明、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丁某举、庞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2009)经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丁某举、庞某某应按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死者丁某友共有三个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即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其中李某某有1个扶养义务人,被扶养年限为12年。丁某甲、丁某乙均有2个扶养义务人。丁某甲被扶养年限为7年,丁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4年。这样丁某友前12年每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超过了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3044元,应按每年3044元计算。被扶养人丁某乙后2年每年为3044元÷2人=1522元,两年共3044元。这样死者丁某友共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丁某丙作为丁某举的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应当在丁某举的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原告诉请该项费用x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运尸费520元,停尸费12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无法确定,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因丁某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及救护费用2640.47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4、误工费2人×20元×10天=4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6、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6项合计共x.4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因受害人丁某友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47元的30%,即x元。
二、限被告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李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因受害人丁某友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47元的70%,即x元,但仅以丁某举所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四原告负担120元,丁某丙负担1026元,庞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