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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X村X村。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X村X村。

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从2008年正月开始分居,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电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1991年6月10日婚生女孩欧某玉铭,已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组X组平房1间,面积为90平方米,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欧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组X组平房1间,归原告欧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映秋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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