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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河区民营企业合作基金会与张某某、洛阳铁路分局宝丰车务段、平顶山市通用机械厂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鲁民初字第1047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民营企业合作基金会,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鲁山县张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原鲁山火车站副站长,现下落不明。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宝丰车务段,住所地宝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段保卫股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段鲁山火车站站长。

被告平顶山市通用机械厂,住所地鲁山县城东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湛河区民营企业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与被告张某某、洛阳铁路分局宝丰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平顶山市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表人牛某、被告车务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某、一般授权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已逾期仍未到庭;被告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会诉称,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车务段的下属二级机构鲁山火车站由被告机械厂担保,在我会借款(略)元,后将此借款的占用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其余本金及占用费经讨要无果,现请求依法追回。

根据被告车务段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张振会未答辩。

被告车务段辩称,原告单位不是国家金融机构,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所以原告与我段二级机构鲁山火车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作为我段鲁山火车站的一名副站长,个人盗用单位公章,擅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一种个人行为,且所借款项又是用于自己所开办煤矿,该款理应由本人偿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机构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二月十一日,被告车务段的下属二级机构洛阳铁路分局鲁山车站(以下简称火车站)原副站长被告张某某以火车站的名义,由被告机械厂担保与原告基金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该合同载明:被借款方民营企业合作基金会,借款方张某某(火车站章),金额(略)元,用途周转,月费率26.1‰,期限六个月;平顶山市通用机械厂愿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我单位愿为借款人偿还本息及罚金,在此笔借款本、息未还清之前,永远承担付清本息罚金的连带责任。主任签字高某某,担保单位签章王某某(私章)、机械厂(公章)。该借据载明:贷款单位洛阳铁路分局鲁山车站(公章),用途周转,借款金额(略)元,期限六个月,月息26.1‰(基金会公章、张某某签字)。上诉手续办妥后,被告张某某先后两次以现金形式在原告处提走,用于自己所开办的煤矿。尔后,又经被告张某某手将此款占用费支付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下余本金及占用费至今不予偿还,形成诉讼。

另据查明,三被告居住地均不在原告基金会辖区,亦非原告基金会会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邮寄给被告车务段便函一张,该便函载明:“鲁山县人民法院:我于二月十一日在平顶山湛河区民营企业合作基金会借款(略)元,用于我开矿使用款。当时借款高某某让我盖车站公章才能借款,没有办法,我私自拿了车站公章进行了借款。这借款与车(站)没有任何关系,该款全由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这事我同学高某某都知道。我也给高某某讲了我想办法分期还借款。张某某(指印)1998年11月X号”。

本院认为,原告基金会系社团性经济互助组织,不属国家金融机构,不允许以盈利性为目的在其辖区、会员外开展金融业务。因此,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张某某参与签订的原告基金会和被告车务段的下属二级机构火车站、机械厂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违背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告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用火车站公章擅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实属个人行为,且所借款项又是用于自己所开办的煤矿,所以被告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占用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此笔借款的借贷担保行为无效,但被告机械厂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其担保的意思真实、内容意切、期限明确,故当被告张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借款时,被告机械厂对剩余部分应负赔偿责任。鉴于此笔借款行为属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但张能够实施该行为,与被告车务段使用干部不当,教育管理不严和对其下属二级机构的公章保管及使用的规定落实不够有关。所以,被告车务段对该纠纷的产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当被告张某某、机械厂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争讼款额时,对下余部分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基金会明知三被告不属其会员,又不在其辖区居住,而与三被告发生借贷行为,故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基金会与被告车务段下属二级机构火车站、机械厂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所发生的借贷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所借原告基金会现金(略)元及其占用费(占用费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计至归还之日)。

三、被告机械厂在被告张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争讼款额时,对下欠款额负赔偿责任。

四、被告车务段在被告张某某、机械厂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争讼款额时,对下余款额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基金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苏宏伟

审判员王某鹏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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