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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某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奉某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

上诉人黄某因与原审第三人徐某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0)华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廖美爱、陈姬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奉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后,2011年3月31日,本院与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执山场勘察、和解,上诉人黄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某于当日自愿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即:一、上诉人黄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某争执的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老周冲”山场,以“上诉人所指认的小岌与原审第三人所指认的小岌之间的漕的漕口为起点,沿漕至酸枣树,再与上诉人之父现场所削皮的树往东两米的点连成直线,再直上岭顶”为双方当事人管业分界线,此界线以东的林木林地归上诉人黄某管业,以西的林木林地归原审第三人徐某管业。二、双方当事人以前砍伐的林木,互相不再追究。三、此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字生效。

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其提交的《撤诉报告》中提出“上诉人黄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某争执的新安村X组老周冲山场一案,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上诉人黄某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某争执的新安村X组“老周冲”山场的界线,双方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和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明确了双方的管业界线,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三)项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201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审判员陈姬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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