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乙○○
丙○○
辛○○
丁○○
戊○○
己○○
庚○○○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添丁、陳王水連間之收養關係,業已於民國
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謝玉書之繼承權,
受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謝政文侵害,為可採信。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添丁、陳王水連間之收養關係未經合法終止,
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政文連帶給付新臺幣五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阮富枝
法官劉福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