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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胡某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秀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的利害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付某霞调查,付某霞称本案争议的车辆是她出资购买的,只是由于付某霞的身份证当时不能用,才在买车时用了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对付某霞的陈述并无异议。被告在答辩中称该车是付某霞让被告给她买的。被告承认买车的钱是从付某霞的存款中取出的,但是被告认为这些钱是被告之前给付某霞的。根据原告的陈述,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某款的合同”,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购买该车并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意思,也未支付某车的价款,所以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车辆并不拥有物权上的权利,对本案争议的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鉴于本案已经被法院受理,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宣判后,付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之女付某霞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付某霞将该车赠与了上诉人。购买车辆时因付某霞的一代身份证不能使用,所以付某霞决定将该车赠与给本案的上诉人付某,并以上诉人的名字购买了该车,故该车辆遭到侵权时权利人付某作为原告诉讼没有任何不妥。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本案所争议车辆是被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的。买车时,因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正用于办理驾照,所以用付某霞父亲付某的身份证办理,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付某,一审裁定驳回付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付某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上诉人付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付某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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