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汝南县X村路因琐事与邻居王xx、王永耀发生争吵,董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xx的手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属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王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范xx、王x、万xx、余xx、张xx、高xx、易xx等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王xx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