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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浩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刘某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系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军、蔡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9日12时,被告刘某驾驶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至老水利局门口附近时,无视避让行人的交通标志牌,将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成重伤昏迷。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后经紧急抢救直至6月26日晚才苏醒,后又至湘雅二医院、广州南方医院进行诊治。经医生诊断,原告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双肺挫伤、视力下降、动眼神经麻痹、肾某、癫痫等,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虽已脱离生命危险,但仍需继续进行颅骨修补术、双眼复视矫正术等康复治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0年9月14日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负事故的次某责任。故诉某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x.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及被告刘某驾驶证。

4、医疗费发票及医嘱。

5、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

6、护理人员误工收入。

7、交通费发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经济困难,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至老市水利局门口附近时,撞上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乙,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用去医疗费x元。2010年9月1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某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某责任。2011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0]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脑疝;双肺挫伤;外伤后视力下降,复视;动眼神经麻痹;肾某;癫痫,已构成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每月后续治疗费120元左右,认定医疗费x.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96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刘某为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某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刘某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80%,原告杨某乙承担该事故的次某责任,故自身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20%。

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其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其就医地点、次某、时间,其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其营养需要得到加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又是独生子女,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受损、复视、癫痫,构成捌级伤残,造成原告终身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

二、原告杨某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损失x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乙x元,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杨某乙自己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200元,原告杨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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