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安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尹某蓁,2007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2条约定婚生女尹某蓁抚养权归被告享有,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也可经双方商议后将女儿带回居住处。离婚协议另约定位于郑州市×××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上街区×××门面房X栋X号和X号归原告经营。自离婚后至2008年7月,婚生女尹某蓁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的学习、生活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8年7月以后,被告因无地方居住,带孩子不方便,女儿尹某蓁便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处看过孩子,也未支付过孩子生活费。2008年8月至今,女儿尹某蓁上学及参加辅导班的接送和费用缴纳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在郑州市X街区X路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生意,月均收入2000元。被告为中铝河南分公司运输部工务段工人,月均收入为1940元。原告未再婚,被告已再婚。此案经该院庭后调解,被告尹某某亦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双方就抚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仅抚养女儿尹某蓁7个月,而2008年8月至今女儿尹某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期间,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最然原、被告均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但考虑到女儿尹某蓁跟随被告生活有不便之处,且被告已再婚,拥有新的家庭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尹某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变更女儿尹某蓁的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尹某蓁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结合被告收入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抚养费属主体不合适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尹某蓁自2009年9月始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尹某蓁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收入数额不准确,没有计算其他奖金补助等收入;上诉人收入不稳定,无生活保障,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尹某某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明,并依据该证明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处理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称抚养费数额过低要求增加,二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在规定提供证据期间向法庭提供,亦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某
审判员王育红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司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