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戴光兴、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飞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同学林某伟在莆田第三中学教室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叫人在校外解决。当天下午放学后,林某伟所叫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先到校外坡下,被害人林某某打了被告人黄某几个耳光,之后被告人黄某所纠集的同案人“老虎”等人持砍刀将被害人林某某砍致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31.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1806.9元,误某人民币528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某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定标准赔偿。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在校生,没有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某、营某、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医疗费、交通费等应按实际支出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与同学林某伟在莆田第三中学教室中因打游戏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叫人在校外解决。当天下午放学后,林某伟所叫的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先到校外坡下,后被害人林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向林某伟赔礼道歉,遭黄某绝,被害人林某某便打了被告人黄某几个耳光。之后被告人黄某所纠集的同案人“老虎”(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在被告人黄某的指认下,持砍刀追至城厢区X路口将被害人林某某砍致轻伤。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伟、欧阳某斌、蔡某利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至3月26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510.9元,出院医嘱继续高分子夹板固定四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510.9元,误某62.8元/天×(16+28)天=2763.2元,护理费62.8元/天×(16+28)天=2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某酌定1150元,交通费酌定640元,共计人民币19067.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某、合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与同学发生矛盾而指使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持械作案,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本案系因在校学生之间纠纷所引发,故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被告人黄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林某某率先殴打被告人黄某,激化了矛盾,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黄某的罪责及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067.3元,应由共同加害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7160.6元。鉴于同案人身份尚未查清,故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人黄某全部承担。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被伤害时某在外务工,故被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林某案发时某满十八周岁,不应赔偿误某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超出法定标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元六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林某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某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