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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X村X组。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X村X组。

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某丙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涛、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健。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6月,原、被告外出务工时都不在同一个地点。2006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当时表示同意,过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徐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石门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祥,无法联系的事实;

3、证人徐某丙、徐某丙、刘某、王某丁、徐某丙、张某、徐某戊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5年及被告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戴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系婚姻登记机关为原、被告双方办理婚姻登记后出具的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本辖区村民去向情况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证人之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戴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4月20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健。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结婚后,原、被告在较短的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些不和,2005年底,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离婚,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徐某丙健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健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有独立抚养婚生子徐某丙健的能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戴某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因夫妻感情恶化,现已分居达四年多,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随谁生活,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因婚生子徐某丙健出生后至今生活在原告处,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承担了抚养费,履行了抚养义务,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生活环境,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本案的庭审中,当庭表示有单独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放弃,没有损害婚生子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丙健随原告徐某乙生活,被告戴某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丙明

人民陪审员吴涛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杜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某,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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