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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虞城县交通局、虞城县公路管理局、虞城县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63年10月生。

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11月生。

原告张某乙,女,2008年11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张某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王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虞城县交通局、虞城县X路管理局、虞城县水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韩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虞城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维强、被告虞城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胜、被告虞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王某梅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虞城县X路局、虞城县水务局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韩某某、张某甲之子张华智和张国栋骑自行车从利民镇科迪集团探亲后回家,沿张集至利民公路行至利民镇X村张庄村北的桥涵时,因对面驶来一辆货车,灯光一照,由于路宽桥窄,又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不慎坠入河中,致张华智当场死亡。张华智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二级士官,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张华智生前与李某丙生育一女孩张某乙,被告虞城县交通局系利张公路的投资建设单位,利张路该处桥梁明显窄于路面,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规定的公路桥梁桥面铺结构形式,应与相邻公路路面相协调。张华智年仅20多岁,又是军人士官,他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存在着明显过错,对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58万元。

被告虞城县交通局辩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华智或张国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非骑自行车,对自己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面驶来的大货车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次要责任,虞城县交通局并非是交通事故参与者,对原告张某甲之子的伤害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虞城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着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某甲、韩某某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2、张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华智系张某甲、韩某某之长子,张某乙之父,三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第二组:1、虞城县X镇X村委会和利民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虞城县公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3、虞城县殡仪馆骨灰存放证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部队出具的张华智生前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张华智因事故死亡,说明张华智生前所在部队的住所地,以此证明计算赔偿标准。第三组:照片一组五张,证明事发地点道路的情况。

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申请调取虞城县公安局110、交警队、利民派出的所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一份,2、虞城县公安局110接出警记录一份,3、虞城县公安局利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华智驾驶的是摩托车,而不是自行车。依原告申请对事发地点的现场测量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地点路宽10米,桥宽6.7米,事后桥加宽3.3米。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现场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2、3、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1、4有异议,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现场笔录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部分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华智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班长、二级士官,部队所在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系原告韩某某、张某甲之子。张华智生前与李某丙未登记同居生活,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孩张xx。2009年1月20日18时许张华智和弟弟张国栋骑摩托车自西向东,从科迪探亲行至利张路X村X村民组附近的无名桥时,对面灯光照射时,由于路宽桥窄,没有安全设施,张华智和其弟弟驶入河中,致使张华智死亡,张国栋受伤。

利民至张集之间的公路属于县X路,事发地点路宽10米,桥原来宽度为6.7米,事发后加宽了3.3米。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是县X路的管理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

另查明,江苏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江苏省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虞城县交通局对虞城县利民至张集之间的公路负有管理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桥梁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利民至张集公路X路宽桥窄,没有安全设施,存在管理瑕疵,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虞城县交通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智的死亡是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的,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减轻30%为宜。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70%)、丧葬费8686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70%)、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元(x元/年×17年÷2人×70%)。原告韩某某、张某甲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支持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x元,其余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交通局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虞城县交通局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二项合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600元由原告承担2380元,由被告承担7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然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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