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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芦某与马国建、吴某、周红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X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2。

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河南弘治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芦某因与被告马国建、吴某、周红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向马国建、吴某、周红武、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张某、芦某与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针对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继续审理。张某、芦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田,马国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周红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芦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22时23分,张某、芦某之子张某沿卫华大道由西向东步行至长垣县X路边时,被马国建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张某后面将张某撞倒在地,马国建及乘车人吴某均未尽抢救义务,致张某因伤势过重且没有及时抢救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马国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马国建、吴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红武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张某、芦某起诉要求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x元,要求马国建、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70元,并由周红武承担连带责任。

马国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进行赔偿,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周红武未到庭,在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认识马国建和吴某,也未将其车辆借给马国建、吴某驾驶,应当由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周红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某、芦某对周红武的诉讼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张某、芦某要求马国建、吴某、周红武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张某、芦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张某、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据证据1、证据2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马国建、吴某、周红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国建、吴某、周红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周红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马国建、吴某均对张某、芦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张某、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共计款6191.63元,据此证明在宏力医院抢救张某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张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3、长垣县蒲东办事处证明,长垣县X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张某与长垣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1份,据证据2、证据3证明张某系城中村X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进行赔偿。

马国建、吴某、周红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周红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马国建、吴某均对张某、芦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某系张某、芦某夫妇之子。2010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马国建驾驶吴某乘坐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卫华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长垣县民政局门前时,撞住在道路南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张某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抢救,支出抢救费6169.63元,当天,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肇事逃逸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国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国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张某、芦某为处理张某的丧某事宜而每人误工七天。在诉讼过程中,张某、芦某与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前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张某、芦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损失张某、芦某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另查明,马国建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车型为C1,其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系周红武所有,马国建系从牛洪星处借用豫x号牌轿车,事故发生时马国建帮忙送吴某回满村。张某系长垣县X村人,系城中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一客车,挂靠在长垣县X乡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运业务,张某出生于1988年3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马国建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该事故给张某亲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国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马国建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肇事后逃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张某作为行人正常行走,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应当由马国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马国建系帮忙送吴某,马国建与吴某系帮工关系,系在从事帮忙活动中致人伤害,对马国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吴某进行赔偿。马国建作为帮工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红武作为车主,并未将车借给马国建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马国建具有驾驶资格,张某、芦某要求周红武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作为城中村X镇,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客运业务,对其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张某、芦某因处理张某的丧某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误工,本院酌定按七日计算其处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张某、芦某主张某偿交通费12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故对该主张某院不予支持。马国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张某、芦某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芦某的损失其计有:医疗费6191.63元,死亡赔偿金x.2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赔偿20年,x.26元×20年),丧某x.5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x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611.0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人误工7天计算,x.26元÷365天×2人×7天)。对上述损失应当由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芦某对该部分损失已与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由华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有死亡赔偿金x.20元、丧某x.50元、误工费611.02元,共计x.72元,均应当由吴某进行赔偿,马国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芦某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等共计x.72元。马国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张某、芦某对周红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免预交),由吴某、马国建承担6500元,张某、芦某承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张某任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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