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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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黄叶秋,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原告李X诉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叶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生育男孩袁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曾多次毒打原告。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后迫于双方父母的压力才导致协议离婚流产。原、被告自协议后至今一直分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李X与被告袁XX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袁XX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随时有权探视。3、共同财产归被告袁XX,共同债务由被告袁XX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

2、对李X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及共同财产情况。

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袁XX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李X的陈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小孩情况、2010年原、被告写了离婚协议及双方的分居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4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袁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生活习惯不同及两人很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元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0年元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袁X现由被告袁XX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满16年,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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