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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下岗职工,住(略),现住湖南省桑植县城。

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欣、黄能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谷某与被告魏某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静。婚后,两人关系尚某,自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后,夫妻双方关系紧张,并准备到桑植县龙潭坪民政所离婚,因被告的承诺和解释,两人又和好。之后两人还是相互猜疑,吵闹不休,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双方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判决离婚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于2010年12月8日改判不准予离婚。2011年1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但于2月22日又撤回起诉。3月23日,双方因婚姻及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并经桑植县公安局龙潭坪派出所处理过。后又吵闹两次,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开过小商品店,经营过短途中巴车等,共同修建了一栋约15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位于桑植县X镇X街),其中一楼的两间门面已由魏某出租,租期三年,租金x元,已用于支付车祸赔偿款;在被告婚前的房屋(位于苦竹坪乡X村)边添建了一间房屋;拥有一辆湘x号货车。共同债权有:李玉欠1590元,周国敏欠3800元,姚大运欠2400元,艾里华、黄焕然欠8000元,刘庆格欠4800元,易吉才欠900元,彭某丙欠500元,胡世来欠300元。共同债务有:向龙潭坪信用社贷款以谷某的名字借x元,以朱琴芹的名字借x元,以魏某的名字借x元,向桑植县苦竹坪信用社贷款以魏某宽的名字借x元,欠原告母亲张珍英x元,欠魏某云2400元,欠黄真强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魏某静书面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在生活中因不当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虽有过相互谅解,但之后双方还是相互猜疑,吵闹不休,并发展到分居生活,特别是原、被告起诉离婚期间,双方仍然不断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到小孩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对其抚养,但被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来考虑,位于龙潭坪镇X街的房屋及屋内设施归女方所有,在被告婚前房屋边添建的房屋一间和湘x号货车以及全部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合理分割。被告提出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未满六个月,但双方吵闹、打架并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过,应视为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不属其六个月后才能起诉的限制,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魏某离;二、女魏某静由原告谷某抚养,被告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按月支付;三、共同财产:位于桑植县X镇X街的三层楼房一栋及屋内设施,归原告谷某所有;湘x号货车及位于桑植县X村所添建的房屋一间,归被告魏某所有;四、共同债权:李玉欠1590元,艾里华、黄焕然欠8000元,周国敏欠3800元,姚大运欠2400元,刘庆格欠4800元,易吉才欠900元,彭某丙欠500元,胡世来欠300元,共计x元,归被告魏某享有;五、共同债务:在龙潭坪信用社以谷某名字借款x元、以朱琴芹名字借款x元,欠张珍英x元,由原告谷某负责偿还;以魏某名字借龙潭坪信用社贷款x元,以魏某宽名字借苦竹坪信用社贷款x元,欠魏某云2400元,欠黄真强3000元,由被告魏某负责偿还。

宣判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桑植县X村的四间老屋是上诉人父母修建,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谷某已认可的由其收回的夫妻共同债权(符乐香、尚某、李子秀的借款及车辆上户后的余款)共计x元,以及桑植县供销联社的x元的债务,一审未作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存款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该部分存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同时,双方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小型货车归上诉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亦由上诉人自行处理。

被上诉人谷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未经被上诉人谷某同意,私自将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湘x号车辆,以7万余元价格出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魏某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谷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近几年来,双方没能正确处理好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吵闹不休,以致于发展到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被上诉人谷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作为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女魏某静已年满13周岁,根据其本人的意愿,以及被上诉人谷某的请求,本院认为小孩目前跟随谷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上诉人应当给付抚养费,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因此,上诉人魏某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某上诉称,原判错误的将其父母在桑植县X村的四间老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已损害他人利益,属错误判决的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某婚后在其父母老屋旁出材料添建的一间房屋,认定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添置的财产,并将该房屋确定为上诉人享有,上诉人这一主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谷某已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即:符乐香、尚某、李子秀的借款及车辆上户后的余款)共计x元,以及桑植县供销联社的x元的债务,一审未作认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谷某认可了双方尚某x元的共同债权,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桑植县供销联社的x元的欠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的依据,故该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魏某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额存款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该部分存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判根据双方目前财产现状,从照顾小孩和女方的利益出发,将桑植县X镇的房屋及屋内设施确定为女方所有,同时合理地分割了夫妻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魏某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并承担所有债权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亚萍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黄勇芳

二○一一年八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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