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山区人民法院:
你院在执行杨某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集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09)君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和集团公司在本通知送达后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向杨某支付仲裁费x元;2、向杨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x.64元。被执行人泰和集团公司对执行依据中的“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上列第一项裁决的,以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履行金;逾期不履行上列第二项裁决的,以违约金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履行金”附裁部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你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按该裁决书履行了部分义务,但一直未能协助申请人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虽然该房产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交付申请人,产权过户登记未造成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但被执行人仍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该案的具体实际情况,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从被执行人逾期履行裁决书确定履行之日2009年3月1日起至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2009年9月20日止,以购房款为基数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你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09)君执字第51-X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你院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泰和集团公司送达的(2009)君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杨某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听证审查,你院在对被执行人泰和集团公司的异议审查时,仅对泰和集团公司该不该支付迟延履行金进行了审查,但对其提出的仲裁裁决部分条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执行没有作出答复。
根据上述审查情况,本院经研究,对本案作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你院依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泰和集团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部分条款“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适用法律错误,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的请求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