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申,被告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李某某在堂街镇X村任某某那买回时风低速货车一辆,车号为豫x,车上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4日。此保险到期后,因车辆没有过户,李某某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车辆所有人任某某的名义续保,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保险单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10月4日18时,在本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习之子李某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08年10月16日在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李某习之子的死亡费用、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壹拾壹万元整(x元)。但赔偿额是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付此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额壹拾壹万元整(x元)。
被告郏县支公司辩称:据交警队认定驾驶人员为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拒赔,而且我们的保险条款第九条也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原有一辆时风牌低速三轮农用货车,车牌号为豫x号,2007年11月18日以价x元出卖给原告李某某所有,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08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以原告任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郏县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保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008年10月4日18日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X村李某习家路段时,与扒车的李某锋(X年X月X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做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行人李某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即“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0月16日李某习(李某锋之父)与李某套(与原告李某某系弟兄关系)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为:一、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锋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元(x.00元)。二、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某经济纠纷。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李某某即依照所投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向郏县支公司申请索赔。郏县支公司则以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而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车辆买卖证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以及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该案中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郏县支公司以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拒赔,有悖于该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郏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原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x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清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孙永杰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宗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