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以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三被告不配合进行李某臣遗产的析产,致使执行不能顺利进行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李某臣的遗产两套房产进行析产。根据法律规定,李某臣死亡后,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如该三人对遗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民事诉讼,但原告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债权人,无权代位提起继承民事诉讼。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周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虽然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债权人,但其无权代位提起继承民事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对李某臣的遗产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刘秀琴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