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鞋厂的财产归郑某所有,郑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终止。王某某以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认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上有明显错误,应当停止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该案无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故王某某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王某某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执行法院卖掉了属合伙人共有的价值6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执行合伙机器租赁费7千元,侵犯了我的正当权益;(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判决有重大错误,应该停止执行,重新审理。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已经生效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郭某某、郑某、王某某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鞋厂的财产应归郑某所有,郑某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返还郭某某、王某某的投资款。判决郑某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返还郭某某投资款x.86元。在郑某未能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了郑某鞋厂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郑某未能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了郑某鞋厂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王某某认为执行法院执行的鞋厂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侵犯了其正当权益的理由,因不符合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不服生效判决,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要求停止判决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陈金刚
审判员张瑞星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