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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应认定为主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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