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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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公民代理。

被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没有小孩,期间,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2001年,原告从外面打工回来,看到被告不良性格依然如初,原告本想对被告好言相劝,可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靠打工维持生活,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2、原、被告夫妻感情有问题,是因为原告有外遇造成的,原告与第三人生下两个小孩,过错全在原告;3、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及经济帮助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1、2、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汪某益、罗某、汪某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汪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彭某理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代治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离家出走,有多年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了,被告爱打牌,买地下六和彩。

7、证人孙森娣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上海做家政的七年中,被告从来没有去看望过原告。

8、证人孙森宝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7。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除了对被告家庭情况很差的内容表示认可外,其他的不

予认可;2、3、4、5、6、不予认可;1、2、3、4、5、6、证据调取者没有法定的调查资格,不能做为证据使用;7、8、原告有可能在上海做家政,但原告每年都回来过年。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1、2、3、4、5、6、对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01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7、8份证据,对拟证明原告在上海做家政的七年中,被告没有去上海看望过原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2001年,原告汪某外出打工。,以后有几年都回家过春节,两人聚少离多,有过分居,原告汪某于2010年12月1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汪某的嫁妆有衣柜一个,高矮组合柜各一套,火桶一个,四方桌椅一套,书柜一张,碗柜一个,书桌一张,洗脸架一个,被子四床,木沙发一套。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谭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2011年正月回家过年时与其生活在一起,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来两人分居的原因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根本原因是两人聚少离多,缺乏交流与沟通。原告汪某诉称于2001年与被告谭某开始分居,被告谭某在庭审中辨称原告汪某在2011年正月回家过年时与其生活在一起,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面对夫妻矛盾,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汪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湘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今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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