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高级讲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中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后工程局生产助理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二号。
委托代理人:殷晓钧,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甲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龚某乙与龚某甲系兄弟,龚某甲与马某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8月30日龚某甲与马某经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5月和2004年6月龚某甲分两次向龚某乙借款共计6万元,2004年6月28日龚某甲给龚某乙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2005年11月龚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龚某甲与马某偿还借款。
另查:龚某甲曾于2004年5月21日到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8月12日马某起诉与龚某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在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表示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借条、(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原审卷宗佐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乙与龚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龚某甲向龚某乙借款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龚某乙要求龚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龚某乙要求马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该二笔借款龚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共同生活,且龚某甲向龚某乙借款时马某并未在场,龚某甲也未将借款情况告知马某。龚某甲与马某在本院协议离婚时双方又表示无债务,故该借款应由龚某甲偿还。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龚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龚某甲承担。
宣判后,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03年5月和2004年6月,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我与马某共同偿还,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我同意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龚某乙述称:只有证明此款系龚某甲个人债务才能认定由其一方偿还,龚某甲与马某的口头陈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认为债务应由龚某甲与马某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向龚某乙借款6万元的欠条是由龚某甲出具,龚某甲承认该笔债务存在,而欠条上没有马某签字,龚某甲借款时双方已分居生活,现马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债务,龚某甲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应认定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龚某甲偿还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